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990號
KSEV,102,雄簡,1990,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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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薛惠琪
      薛宋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惠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惠琪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惟自民國93年2 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4日 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67,347元,及其中57,1 19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 28日將其對被告薛惠琪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原 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 取得上開債權。詎被告薛惠琪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3年 4 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宋隨,並於93年5 月2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 人為母女關係,且系爭不動 產移轉後,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並未變更,顯與一般買賣 常情不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 ,若未盡舉證之責,雖登記為買賣,然被告薛惠琪積極財產 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並未減少,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縱認係屬有償行為,然被告間係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 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當時有催收紀錄,被告薛宋隨顯知 悉被告薛惠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被告間上開 行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薛宋隨依法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予被告薛惠琪,然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薛宋隨於100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于宛妍所有, 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惟被告薛宋隨於上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 ,自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于宛妍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 告薛惠琪受有損害,應返還予被告薛惠琪,因被告薛惠琪怠 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薛惠琪請求 償還,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 月28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93年5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薛宋隨應給付被告薛惠琪67,347元, 及其中57,119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由原 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薛惠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薛宋隨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薛宋隨在90年 左右替被告薛惠琪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 公司)買的,買賣價金188 萬元,被告薛宋隨付了頭期款40 幾萬元,剩餘款項是用貸款的,貸款債務人是被告薛惠琪, 但被告薛惠琪繳不到3 年,後來就無法繳貸款,所以被告薛 宋隨就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買回,由被告薛宋隨繳納貸款 ,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之貸款餘額還有150 幾萬元。另外, 被告薛宋隨還有替被告薛惠琪償還多筆積欠其他銀行及地下 錢莊之債務,大概還了130 幾萬元,被告薛宋隨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薛惠琪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 記在被告薛惠琪名下,嗣於93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同 年5 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宋隨,嗣被告薛宋隨 於100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于宛妍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 細、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6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清冊、異動索 引、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 年 9 月12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3年左地字第4007號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79 條、第113 條、第 114 條、第242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並請求被告薛宋隨返還不當得利,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 ,則為被告薛宋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 係於102 年6 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有異動索引 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 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可供參。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民法第244 條債 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 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 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 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 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 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 有妨害,自非允當。
㈢經查,被告薛惠琪係於90年間向京城建設公司買受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188 萬元,被告薛惠琪並以系爭不



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69 萬元,嗣被告薛惠琪於93 年5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宋隨,並由被 告薛宋隨於93年5 月24日以自交通銀行匯款方式清償被告薛 惠琪當時尚欠之貸款餘額1,516,366 元等情,有京城建設公 司103 年1 月6 日函復繳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103 年1 月10日正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薛宋隨抗辯伊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並 由伊清償被告薛惠琪積欠之貸款,被告薛惠琪則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薛宋隨等語,洵屬有據,顯見被告薛惠 琪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薛宋隨,並非無對價利益,自非無 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薛宋隨於100 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為280 萬元,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系爭不 動產附近建物每坪為12萬元,故系爭不動產至少有300 多萬 元之價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 等語,然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係93年間,自不 能以被告薛宋隨於100 年時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於93 年時之市價,且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甚多(如位置、屋齡 、裝潢、格局、交易時間等),亦不能僅以建物位置相近即 認建物每坪交易價格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至 少有300 萬元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薛宋隨承購系爭不動 產之對價約為152 萬元,與被告薛惠琪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188 萬元,亦非顯不相當,應認被告薛惠琪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薛宋隨後,一方面雖減少被告薛惠琪之積極財產 ,另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對於被告薛 惠琪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 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 情,自屬無據,則被告薛宋隨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 外人于宛妍,並受領價金,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薛惠琪向被告薛宋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 第114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薛宋隨給付被告薛惠琪67 ,347元,及其中57,119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 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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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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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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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779.62 │33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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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層數:14層 │全部 │
│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總面積:55.14 │ │
│ │ │樓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4161建號│層次:五層 │ │
│ │ │,面積:80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面積:55.14 │ │
│ │ │:395/100000)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面積:3.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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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