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李育昇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陳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 以西30公尺處,不慎撞及行人徐嘉隆,致訴外人徐嘉隆受傷 ,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系 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險 ),事故發生期間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徐嘉隆申請保險 理賠,原告判定徐嘉隆之傷勢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 等級第12-29 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得請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 0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徐嘉隆,而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系爭自小客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210,000 元內,代位 行使徐嘉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傷訴外人徐嘉 隆,嗣原告已賠付強制險殘廢給付210,000 元予徐嘉隆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訴外人徐嘉隆係從九如一路慢車道逕穿越馬 路至外側快車道,始遭伊撞及,訴外人徐嘉隆違規穿越馬路 ,乃與有過失,伊應僅負7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診斷證明書、醫療 諮詢表、訴外人徐嘉隆受傷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YV-6465 號自小客車違規罰鍰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5 張、酒測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5 頁),且被告 之酒後駕車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以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 得駕車,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 有明文,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之情形下肇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所為保 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徐嘉隆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 求權,自屬有據。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 係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 權,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是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額,僅限於被告對 徐嘉隆就上開汽車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並在原告已理賠予徐 嘉隆之保險金範圍內。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揭。又在禁 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3 款訂有明文。查訴外人徐嘉隆係在九如一路東向西 外側快車道內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遺留血跡在外側快車 道內,該路段設有劃分島,行人不得穿越道路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33 -35頁 ),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車 禍發生時徐嘉隆係自九如一路東向西慢車道穿越馬路至外側 快車道一節為真(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行人徐嘉隆亦有 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明確。又兩造均同意被告、訴外人徐嘉 隆對車禍之發生各負70﹪、30%之責任(見本院卷第76頁) ,本院亦認此一過失比例為適當,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7,000 元( 計算式:210,000 ×70﹪=147,000元)。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210元
合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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