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翊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雅菁
訴訟代理人 許金守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林琮智
袁慶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工程機具修繕及買賣之公司,專修日 本小松牌液壓挖掘機(俗稱怪手)。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8 14日委請原告修繕被告所有之PC200-5 型液壓挖掘機2 台( 下稱系爭機具),修繕費用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29 0,000 元,嗣原告已將系爭機具修繕完成,並於101 年9 月 間交付被告,詎被告一再藉詞拖欠給付報酬,為此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修繕報 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指派採購人員向原告請求現場檢查系爭 機具,然原告在現場檢查後,未與被告議價,即擅自將系爭 機具拆回原告公司,嗣挾系爭機具向被告索取高額修理費, 實則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兩造間承攬契約尚 未成立,原告手寫之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確認簽章,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已達成修理費用290,000 元之合意。又原告僅號稱 修理而將系爭機具送回被告公司,否認系爭機具已修繕完成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修繕系爭機具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 報酬為290,000 元,其已修繕完成交付被告等情,已提出10 1 年8 月4 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固均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兩造間確已於101 年8 月14日完成議價,約定以290,000 元 作為修繕報酬,被告始將系爭機具交由原告帶回修繕等節, 業經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余孟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有聯絡原告來檢修系爭機具,我是主要聯絡窗口,101 年8 月14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金守有到公司現場拆解機具, 當時所有的維修人員包括一位柯姓維修師傅、我都在場,被 告公司人員至少5 人,我們先測試有無故障,再把機具拆解 ,確認哪些項目損壞需維修後,我就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公司 執行長張素靜報告,因為公司內部行政都是執行長張素靜決 定,許金守有當場開估價單給我,本來執行長張素靜覺得價 格太高,委由我跟原告議價,議價後張素靜在電話中有同意 原告開的價格,印象中議價結果是20幾萬元,執行長有口頭 同意我才讓原告將機具載走,原告提出之101 年8 月4 日估 價單就是當天許金守給我的估價單,後來原告有再傳真該估 價單到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60 頁),本院審酌證 人余孟潔與原告間無任何關係,又其到庭作證時,已自被告 公司離職,依其自陳基於健康因素離職,離職時未與被告發 生不愉快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應無故為不利被告陳 述而迴護原告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亦核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許金守就現場檢查及議價經過、其經被告之執行長電話中 允諾報酬金額後始載走系爭機具等陳述,均若合符節(見本 院卷第47、49、56-57 頁),且衡諸常情,倘未得被告公司 現場人員同意,原告豈得以輕易將價值不斐之系爭機具擅自 載離?而原告若未獲被告承諾支付修繕費用,焉願大費周章 將系爭機具由高雄載回原告所在地即台中?由此可徵證人余 孟潔前揭證述內容合理可信,兩造當天確經議價完成、達成 以290,000 元修繕之合意,被告始同意原告載走系爭機具, 至堪認定。
㈡又原告已將系爭機具修繕完成載回被告公司,然被告迄未付 款乙節,亦經證人余孟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將系爭機具載回被告公司之時間我已不記得,我有一直向 公司報告原告要請款,但被告第一時間同意原告的價格,後 來又一直覺得太高,所以被告一直沒有撥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1-62 頁),是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機具已修繕完成 ,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並非可採。
㈢再原告為修繕系爭機具,每台液壓挖掘機向上游廠商購入之
零件原價為179,676 元,其因大量購入而得以6 折計算,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62 頁),並有其提出之鉅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由此觀之 ,原告修繕系爭2 台機具,每台收費145,000 元,尚無明顯 過高之情事,故被告另抗辯原告索取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亦非有據。
㈣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兩造間確已達成以承攬報酬290,000 元修繕系爭機具之 合意,原告並已完成修繕工作,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報酬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 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090元
合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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