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733號
KSEV,102,雄簡,1733,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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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蘇奕滔
被   告 鍾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南華路口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撞及訴外人陳士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330 元(其 中工資為14,322元、零件64,275元、烤漆26,733元),則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 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5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 ,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陳士傑對被告之請 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 105,330 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64,275元,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6年1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1 年 6 月11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71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64,275÷(5 +1 )=10,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768元 【計算式:10,713+14,322+26,733=51,768】,堪以認 定。
(四)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99 條及第2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上開交通大 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所示,除因被告上開過 失外,因陳士傑行向之六合一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則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是陳士傑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減速,而其當 時未依號誌減速慢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則若陳士 傑於閃光黃燈前確實有減速之動作,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足認陳士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閃光黃燈路段 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等節,同堪認定。是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士傑於行經閃光黃 燈路段未減速慢行,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自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238元【計 算式:51,768×70%=36,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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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