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568號
KSEV,102,雄簡,1568,2014012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王金祥
被   告 劉憲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 8,600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218,600 元,及自8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貸予訴外人陳溪南〈已歿,為甲記消防 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甲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執有被告及甲記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 日係84年7 月6 日、票面金額218,600 元、支票號碼:AQH0 000000號、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 爭支票),於84年7 月6 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 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 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 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支票簽發時,被告為甲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支 票除發票人欄蓋有公司大小章外,在票面金額欄位另蓋有被 告之印文,觀諸原告就此之陳述:被告在金額欄位加蓋其印 章,是被告本人要擔保的意思,當時被告載陳溪南來借錢, 我跟被告說你載他來借錢,你也要負責,他也說好,他有說 票開出來他會負責,我本來叫被告也要開票,他說他沒有票 ,直接蓋印章在支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 頁),衡 以系爭支票如僅以甲記公司為發票人,則被告蓋用其印章於 公司章旁,已足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應無另在票面金額欄位 蓋章之必要,堪認原告所述合理可信,被告係基於對系爭支 票票款負連帶責任之意,而蓋章於票面金額欄位,其行為應 屬與甲記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一即被告給付218,600 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8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320元
合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