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3088號
KSEV,102,雄小,3088,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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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謝榮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在高雄市 三民區熱河二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熱河二街內側車道東往西行駛,因欲取物品不慎撞擊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再推 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住家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15,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慎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及訴外人顏才淯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前開自用 小貨車碰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800元,且迄今尚未 獲得任何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4,900 元、工資費 用及烤漆費用為10,90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上開 修復費用中4,90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 係於90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102 年9 月29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 81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4, 900 元÷(5+1 )=8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1,717元(計算式:817 元+10,900元=11,717 元) ,堪以認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原告住家騎樓下,且部分突出至熱河二街 慢車道上,而占用到行車之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訴外人顏才 淯停放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亦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 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 ,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顏才淯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 告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顏才淯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又就原告而言,被 告與訴外人顏才淯既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自應就其等過失比例之總合即80% 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374 元(計算 式:11,717元x80 %=9,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4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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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