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3026號
KSEV,102,雄小,3026,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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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被   告 陳雅婷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甘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30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 西向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至同路段與正言路交岔口時,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劉玉珍駕 駛訴外人陳鵬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正言路自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煞不 及而與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茲因 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陳鵬城必要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2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雖於102 年11月22日本案102 年度司雄



小調字第1026號調解程序中,表示兩造當初已談好大家各自 處理,不要請求賠償,伊不能賠這些錢等語,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乙情,有上揭 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1年4 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3 月25日 止,其零件折舊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5 年,而上開修復費用 中4,02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經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670 元【計算式:殘 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 4,020 元÷(5 年+1 )=670 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800 元、烤漆費用2,4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為3,870 元【計算式:2,400 元+800 元+670 元=3,87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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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