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910號
KSEV,102,雄小,2910,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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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李慧姿
被   告 鄭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清償登記於原告名下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交通罰金, 然經原告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結果,被告因違規未繳之罰金 自95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止,共30881 元,另車 號000000、YC3792車輛之燃料稅有9063元未繳,車號000000 牌照稅則有661 元未繳,以上合計共40605 元,原告應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繳納,詎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5 元,及自102 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但目前 沒有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高雄市監理處違規查詢報表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抗 辯,然此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之履行義務無涉。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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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