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723號
KSEV,102,雄小,2723,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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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一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3,8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32,000元,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振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獲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吉字第23 320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將謝振毅於被告處每月 得支領之薪津在1/3 範圍內,於原告之債權範圍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所 載應予扣押範圍內之薪津債權移轉給付原告,經原告發函催 告,均無效果,為此爰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計算式:謝 振毅月投保薪資19,200元×1/3 ×102 年3 月至7 月計5 個 月=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命令及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233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謝振 毅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訴外人謝振毅 原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至102 年4 月1 日起調高為月投 保薪資19,200元,並於102 年7 月31日退保等情,有投保資 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即訴外人謝振毅102 年3 月至7 月共5 個月薪資之1/3 計 31,860元【計算式:18,780×1/3 +19,200×1/3 ×4 =31 ,8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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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