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陳佩伶
被 告 周芸鳳即周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 55元,及其中42,621元自民國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第 1 個月加計30 0元違約金、逾期在第2 個月加計400 元違約 金、逾期在第3 個月加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依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75 %計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2 年5 月10日止尚積欠伊43,5 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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