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497號
KSEV,102,雄小,2497,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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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楊先忠
被   告 孟憲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於當日即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占 有使用,雙方並簽立讓渡證書。被告自受讓交付之時起,即 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但因系爭機車迄未辦理過戶登記 手續,且被告未按期繳納燃料費及交通罰鍰計10,469元,致 原告遭主管機關寄發信函催繳,原告均已繳納完畢,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6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本為其所有,於99年5 月間出賣予被告並 於當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因系爭機車迄未辦理車主名義變 更登記手續,且未按期繳納燃料費及交通罰鍰,致原告代被 告繳納10,469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收 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讓渡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機車所有權之取得,僅具備讓與之合意 及移轉占有二要件為已足,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 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機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經查,系 爭機車既於99年5 月間即出賣予被告並於當日交付占有,則 自斯時起原告即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是否辦理過戶



登記而受影響,而系爭機車之燃料費及交通罰鍰,在被告取 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後,本應由被告負責,但因被告未按期 繳納,致原告代為繳納10,469元,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0,46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元
合計 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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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