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947號
KSEV,102,雄小,1947,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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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高科技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良敬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被   告 林廷翰即林奇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8,7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高科技大學城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社區 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高科技大學城社區每坪管理費45元,系爭房屋面積9.67 坪,每月管理費435 元,詎被告積欠100 年1 至7 月、11至 12 月 、101 年1 至6 月、102 年6 至10月計20期之管理費 共8,700 元未繳(計算式:435 元×20期=8,700 元),屢 經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 息,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應自行向承租人



催討管理費,伊不清楚承租人是否有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科技大學城住戶規約、高雄市 楠梓區公所102 年4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 函、高科技大學城100 、101 、102 年度住戶管理費收費一 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而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所明揭,故管理費依法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至 於被告是否另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代為繳納管理費,乃不 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尚不得以系爭房屋為承租人居住使用為 由,拒絕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納管 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8,700 元未繳,經原告 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8,700 元,及自擴張聲明為被告知悉之翌 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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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