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林瑞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鄧飛陽變更為龔台 雄,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1 紙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龔台 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337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3,204元,及自102 年10月22日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 月2 日起係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該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中山大廈於101 年7 月前每月管理費為50元 / 坪、自101 年8 月起每月管理費變更為60元/ 坪,系爭房 屋面積25.78 坪,故101 年7 月前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1, 289 元、101 年8 月起則為1,547 元,詎被告自101 年2 月 1 日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迄102 年5 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
費已達23,204元〈計算式:1,289 元×6 月(101 年2 至7 月)+1,547元×10月(101 年8 月至102 年5 月)=23,204 元〉,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 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 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山大廈管理規約、 中山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 年8 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欠繳管理費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01 年2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 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23,204元未繳,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3,204元,及自擴張聲 明之102 年10月2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