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287號
KSEV,102,雄小,1287,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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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世煌即皇家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宗玄
被   告 王雪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雪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王雪妃後, 追加被告林秋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雪妃林秋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 仍係基於同一委任原告買回房屋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秋香因積欠彰化銀行債務,遭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5 (下稱系爭房屋)、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 9 等2 間房屋(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41896號),為能 買回上開2 房屋並登記在其女即被告王雪妃名下,被告2 人 遂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代向銀行協議還款、向法院聲請停止拍賣、撤 回拍賣後,將上開2 房屋過戶移轉至被告王雪妃名下,並約 定如作業順利不必清償銀行,被告即支付20萬元服務費用, 完成所有工作後才支付服務費,否則不收費用。嗣於101 年 7 月12日復簽訂委任書(變更條約)(下稱變更條約),變 更服務費用支付方式為每間房屋服務費各10萬元,只要其中 1 間房屋過戶移轉至被告王雪妃名下,即應支付10萬元予原 告,若發生可歸責於委任人事由致案件無法完成,委任人仍 須支付服務費用。今系爭房屋已於101 年10月11日由被告王 雪妃拍定取得,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服務費用10萬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變更條約第2 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0萬元。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訴外人即原告之職員許瀧壬向伊宣稱只要 付原告20萬元,就有辦法讓上開2 房屋不被查封拍賣,且不 用還銀行錢,伊誤信其言,遂先後簽訂系爭契約及變更條約 、繳付訂金2 萬元,並依原告之指示,配合將系爭房屋之抵 押權人由伊自己變更登記為被告王雪妃,本欲待系爭房屋拍 賣時,由被告王雪妃以抵押權人地位投標而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抵繳價金,但伊旋遭彰化銀行以伊係所有權人兼抵押權 人,權利混同而提告,伊始知原告建議之方法違法,遂於10 1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而後上開 2 房屋仍遭拍賣,其中系爭房屋係伊向友人借錢,委託友人 以被告王雪妃名義拍定買回,伊已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僅協 助伊變更抵押權人,未完成委任事項,自不得向伊請求服務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林秋香因積欠彰化銀行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 所有之上開2 房屋,為求買回上開2 房屋並登記在其女即被 告王雪妃名下,被告2 人遂於101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以20萬元之服務費用,委託原告向銀行及法院申請停止拍 賣、撤回拍賣後將上開2 房屋過戶移轉至被告王雪妃名下, 嗣被告林秋香復於101 年7 月12日簽訂變更條約,變更服務 費用支付方式為每間房屋服務費各10萬元,只要其中1 間房 屋過戶移轉至被告王雪妃名下,即應支付10萬元予原告,嗣 上開2 房屋均經拍賣,其中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11日由被 告王雪妃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2 月22日委任書、101 年7 月12日委任書(變更條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48-49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投標書2紙 為 佐(見本院卷第30-3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1896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服務費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王雪妃並未簽訂變更條約,無依變更條約之約款給付10 萬元服務費用之義務:
查上開2 間房屋僅有系爭房屋為被告王雪妃拍定,另一間房 屋經法院拍賣後,由訴外人陳韻蓁拍定取得一情,業經本院 查閱前揭強制執行案卷得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已完成委任事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無非係引據變更條 約,然變更條約僅有被告林秋香一人簽署,被告王雪妃並未



簽署於其上或委任代理人簽署,有變更條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9頁),自難認被告王雪妃對變更條約之各項約款已 同意,自不受變更條約之約款拘束,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仍應本諸系爭契約而定,系爭契約乃約定2 間房屋均 過戶至被告王雪妃名下,原告始得取得服務費,原告顯未完 成委任事項,其請求被告王雪妃給付服務費10萬元,當無理 由。
㈡被告林秋香已終止系爭契約及變更條約,原告僅得就已處理 之部分,請求被告林秋香給付報酬:
⒈被告林秋香主張其已於101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系爭房屋嗣由被告林秋香自行委託代書 以被告王雪妃名義投標拍定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 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查知,雖該存證信函署名收件人為原 告之承辦人許瀧壬,而非原告,惟其收件地址與原告營業地 址相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秋香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 行為,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到達 原告所雇承辦職員,而為原告所知悉,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亦有明文 。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 被告林秋香簽訂系爭契約後,嗣因被告林秋香對原告之專業 產生不信任,而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林秋香給付報酬,自非無據,惟依前引規定,原告 所能請求之報酬,應以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而應獲得之合理 報酬為限。
⒊變更條約第4 條固訂明:「委託人須全權配合辦理,若發生 可歸責於委任人事由致案件無法完成,受任人不負責,委任 人仍須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並據此主張其已協助變更抵押 權人,縱使被告林秋香終止委任致無法完成委任事項,仍應 給付全部服務費用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揭。變更 條約為原告片面制定,且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此觀變更條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 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變更契約第4 條之約款,明顯與民法 第548 、549 條規定相左,蓋委任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原告毋庸完成委任事務,委任人卻 仍須給付全額報酬,此一約款對委任人有重大不利益,再本 件原告身為不動產業者,明知被告林秋香身兼所有權人及抵 押權人,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自 無讓與移轉予被告王雪妃之可能,竟仍建議被告林秋香藉由 虛偽讓與抵押權予被告王雪妃之方式,虛偽買回系爭房屋, 而取得高額服務費用,被告林秋香得知此一手法於法不合、 無效後,自發終止系爭契約卻仍須給付全部服務費用,亦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 原告不得援引此約款,請求被告林秋香給付全額報酬。 ㈢原告已收取訂金2 萬元,已足為原告終止前處理事務之合理 報酬,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林秋香另給付服務費用10萬元: ⒈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 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所明揭。 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00,000 元,如調查、審究原告因系爭 契約所應得報酬之數額,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逕審酌原告自承僅代 辦抵押權人變更,支出代書費用1 萬餘元,被告林秋香簽約 時已付之訂金2 萬元尚未返還(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狀, 酌定原告應得之報酬以2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前收取之訂金 2 萬元,已足為原告終止前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林秋香另給付服務費用10萬元。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雪妃並未與原告簽訂變更條約,非契約當 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又系爭契約及變更條約已經被告林秋 香終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秋香給付終止契約前之合理報 酬2 萬元,被告林秋香前既已給付原告訂金2 萬元,則原告 依變更條約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被告王雪妃林秋香給付 服務費用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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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