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吳愛珍
被 告 德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義
訴訟代理人 潘麗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二)被告應提 撥3,4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聲明第二項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定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 6 月30日止之契約,約定受聘於被告擔任廚具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1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簽定後, 被告卻又不讓原告工作,原告於上開期間找不到其他的工作 ,對原告打擊很大,因此造成原告經濟上的困難,為此,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個月的薪資57,000元及精神損失30 ,000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3,2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83 ,800 元【計算式:57,000+30,000-3,200 =83,800 】。且被告應依相關法規為原告提撥102 年4 月至6 月之勞 工退休金3,456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3, 4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於102 年3 月底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先休息 一下,並於4 月5 日傳送簡訊「愛珍,我也很喜歡你幫忙打 掃,我可以不用那麼累,但是王先生說青年店準備要歇業不 作了,所以暫時請你不要來,會補3,200 元給你,請你再把 遙控器送回來,謝謝你的幫忙」,翌日原告送回遙控器時, 即將系爭契約撕毀,此舉表示雙方已合意解除合約,故被告 無須給付薪資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是以打工之方式至被告 公司上班,故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廚具清潔服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 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 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 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 權,自無從屬性。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 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 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 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 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 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 目的而勞動。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依契 約之實質內容為斷。查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合約書」, 然依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以觀,為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被
告提供清潔工作之勞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9,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應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 其於102 年3 月底前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先休息,並於4 月 5 日傳送簡訊請原告暫時不用來並將遙控器繳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於102 年4 月5 日向 被告表示無庸於系爭契約所訂定之102 年4 月1 日起提供 勞務。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將系爭合約撕毀,顯係有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 證人劉秀貞到庭證稱:我於102 年4 月6 日在(被告)公 司有看到原告,原告問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原告就與 我們在辦公室聊天,原告說到為什麼老闆叫她不要來工作 ,是否有人說她壞話,我就說是因為公司營運的問題,要 節省開銷,等公司營運較好,就會請原告過來,後來原告 看到桌上的合約書,就很生氣的說簽這合約書都沒有用, 很生氣的說要把它撕了,我說隨便你,然後原告就把它撕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原告係於102 年4 月6 日至被告公司時方因認為簽立系爭契約仍無法得到工作, 因氣憤而將其撕毀,誠難認原告有要解消系爭契約效力之 意思,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向被 告解除契約之情事,自難認其抗辯有據。承上所述,被告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屬被告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 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為1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 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即自102 年4 月1 日 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個月之薪資57,000元【計算式 :19,000×3 =57,000】,應屬有據。(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一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為打工性質,已經約定無 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抗辯,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 4 項約定:「... 有關乙方(即原告)及僱用勞工之勞保 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 第7 頁),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法條所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 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 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 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法理至明。從而,上開規定 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 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應自102 年4 月 1 日原告受僱於被告起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5頁),應以19,200元作 為月提繳工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152 元【計算式 :19,200×6 %=1,152 】,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是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應提繳總額為3,456 元【計算式:1,152 ×3 =3, 456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被告將3,456 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屬 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因被告 不讓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找不到適合的工作,精神上受有 很大的打擊,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30,000元等節,然並 未證明究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縱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讓原告提供勞務,亦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00元,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800元【計算式:57,000-3,200 =53,8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4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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