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相 對 人 鼎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契約乙事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 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為由退回,爰檢 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等文件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 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 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 ,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 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 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其法定代理人吳和金住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和金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送達相對人鼎 雄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公司 已遷移」為由退回,惟送達相對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和金住所之存證信函,回執之簽收記要收件人為「吳 和金」本人。是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已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收受,則相對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