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醫簡字,100年度,1號
KSEV,100,雄醫簡,1,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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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英展
      徐國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閃
原   告 徐筱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被   告 劉孟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4 條 及第227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明堂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至被告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被告阮綜合醫院)消化內科 就診,經診斷為大腸(乙狀結腸)癌第四期合併肝多發轉移 及肝腫大,徐明堂遂於98年12月16日進行第一次化學治療, 復於99年1 月11日、1 月26日、2 月8 日、3 月22日及4 月 19日進行化學治療,嗣徐明堂於化學治療完畢後,因發燒、 咳嗽及呼吸困難而於99年4 月24日至被告阮綜合醫院急診室 就診,又因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99年5 月3 日轉 入一般病房,由被告劉孟宗擔任徐明堂之主治醫師,徐明堂 則於99年6 月5 日轉院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俟於99年7 月1 日因十二指腸潰 瘍併出血引發敗血症死亡。茲因徐明堂於99年5 月17日已腎 功能惡化,然被告劉孟宗遲至99年5 月25日始會同訴外人腎 臟科林正浩醫師諮詢,而有遲延及消極治療徐明堂之疏失,



徐明堂自99年5 月23日起開始解血便,然被告劉孟宗僅投 以無法治療血便之Nexium藥物治療,且遲至同年6 月2 日始 對徐明堂為「大腸鏡檢查」,另徐明堂自99年6 月1 日持續 解血便及經99年6 月2 日接受大腸鏡檢測後,曾高度懷疑是 乙狀結腸癌合併出血,足見徐明堂病情已惡化,然被告劉孟 宗卻未會同外科醫師諮詢是否得以外科手術止血,延誤檢查 徐明堂病況,再者,被告劉孟宗徐明堂看診期間均未對徐 明堂為全套檢查,亦未對徐明堂及其家屬分析徐明堂之病情 及說明診治治療之方式,顯未善盡檢查及告知義務,是因被 告劉孟宗未善盡前揭應注意義務,致徐明堂轉院至高醫後仍 宣告不治死亡,而原告許閃徐明堂之配偶、原告徐筱淳徐英展徐國欽徐明堂之子女,因徐明堂逝世悲痛不已, 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另被告阮綜合醫院為徐明堂 締結醫療契約之相對人,且為被告劉孟宗之僱用人,而應對 徐明堂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 告劉孟宗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劉孟宗於99年5 月17日發現徐明堂腎功能惡 化時,即將藥劑劑量調整,且徐明堂於99年5 月23日解血便 後,被告劉孟宗係先使用針劑治療,後來因徐明堂血便情形 改善,才改以Nexium藥劑治療,非一開始即以Nexium藥劑治 療,又被告劉孟宗係依醫療經驗判斷,認定徐明堂解黑便情 形係上消化道出血所致,遂對其為胃鏡檢查,嗣因徐明堂於 99年6 月1 日解血便,才對其為大腸鏡之檢查,自難認被告 劉孟宗有遲誤檢查之疏失,另徐明堂出血時生命跡象穩定, 故未對其施以止血手術,而投以藥物進行治療,況被告劉孟 宗已讓家屬瞭解徐明堂之病情及治療狀況,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徐明堂於98年12月14日至被告阮綜合醫院消化內科就診,經 診斷判定罹患大腸(乙狀結腸)癌第四期合併肝多發轉移及 肝腫大,徐明堂遂於98年12月16日進行第一次化學治療,復 於99年1 月11日、1 月26日、2 月8 日、3 月22日及4 月19 日進行化學治療。嗣徐明堂於化學治療完畢後,於99年4 月 24日因發燒、咳嗽及呼吸困難,至被告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 診,且當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並於99年5 月3 日轉



入一般病房,由被告劉孟宗擔任徐明堂之主治醫師。 ㈡徐明堂於99年6 月5 日轉院至高醫就診,被告阮綜合醫院轉 診單病歷摘要紀錄為:⑴乙狀結腸癌、肝臟及淋巴腺多發轉 移,化學治療後合併腫瘤出血經輸血治療。⑵肺膿瘡,右上 部肺、瀕臨敗血性休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MRSA抗藥性金 黃色葡萄球菌。⑶急性腎衰竭。⑷褥瘡及血壓不穩定(轉診 單紀錄係「6/5 unstable BP (66/43 →96/50mmHg )」) ⑸十二指腸潰瘍。而高醫急診之臨床診斷記載為⑴乙狀結腸 癌。⑵非特異性菌血症Unspecified septicemia。⑶急性腎 衰竭。⑷下消化道出血導致貧血。⑸兩側肺炎。⑹褥瘡。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孟宗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⒈經查,徐明堂為原告許閃之配偶,且為原告徐筱淳徐英展徐國欽之父親,其自99年5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至 被告阮綜合醫院就診,且由被告劉孟宗擔任其主治醫師,嗣 於99年6 月5 日轉診至高醫後,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引發 敗血症於99年7 月1 日死亡等情,有高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原告戶籍謄本、高醫100 年9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36頁至第37頁、 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⒉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 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 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 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 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 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 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宗 診治徐明堂有疏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徐明堂於99年5 月10日至99年5 月17日之期間,Gre0.8mg/d L 上升至3.1mg/dL,經被告劉孟宗於99年5 月17 日 診斷徐 明堂腎臟功能惡化,隨即改以腎毒性較弱之teicoplain,以 取代vancomycin,對當時徐明堂之病況,並無延誤治療時間 ,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查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足見被告劉孟宗



知悉徐明堂腎臟功能惡化後隨即依其病況更換藥物治療,自 難認其有何疏失,雖原告主張徐明堂於99年6 月5 日轉診至 高醫後,過二日後即有6 位醫師會診,是被告劉孟宗延至多 日始會同腎臟科醫師協同治療,顯有延誤治療之疏失等情, 然本院審酌被告劉孟宗於99年5 月17日是否會同醫師到庭治 療,尚仰賴被告劉孟宗當時對徐明堂病狀判斷,而被告劉孟 宗當時已改以腎毒性較弱之藥物治療徐明堂,已難認其有延 誤治療之情形,業如前述,況徐明堂至高醫就診後狀況與其 於99年5 月17日之病狀尚有不同,自難以高醫之處置逕認被 告劉孟宗之醫療行為違反常規而有疏失,是原告前揭主張要 無可採。
⑵另徐明堂於99年5 月23日解血便2 塊,血紅素6.0g/dL ,而 低於參考值14-18g/dL ,被告劉孟宗乃對徐明堂為輸血、止 血及胃藥治療,嗣於同年5 月25日對徐明堂為胃鏡檢查,依 其檢查認定屬十二指腸球部活動性潰瘍,被告劉孟宗乃對徐 明堂予以靜脈藥物(氫離子幫浦抑制劑)治療,因徐明堂無 明顯性出血,被告劉孟宗改以使用口服藥劑Nexium藥物治療 ,而徐明堂於99年5 月25日之後並無解血便,迨至99年6 月 1 日始陸續解血便,被告劉孟宗乃於99年6 月2 日對徐明堂 為大腸鏡檢查,診斷結果為乙狀結腸癌合併腸腔窄狹等情, 有徐明堂於被告阮綜合醫院之99年5 月23日至99年6 月2 日 止之護理紀錄、被告阮綜合醫院內視鏡報告單、大腸鏡報告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6頁、第66頁、第67頁 ),核與被告阮綜合醫院申報胃鏡及大腸鏡檢查健保費之紀 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42 頁),應堪信屬 實。雖原告許閃主張其對於徐明堂是否在99年5 月25日接受 胃鏡檢查並不清楚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阮綜合醫院係於99 年7 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申請徐明堂於被告阮綜合醫院就醫之健保醫療給付,有健保 局102 年4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38 頁),斯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發生本件醫療糾 紛,被告阮綜合醫院應無造假而虛偽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動 機,是以,被告劉孟宗於99年5 月25日對徐明堂為胃鏡檢查 乙情,堪以認定。又徐明堂於99年5 月23日解血便3 次,依 徐明堂出血期間之生命跡象尚無不穩定,在2 日內初步完成 胃鏡檢查,尚可接受,且99年5 月25日胃鏡檢察診斷結果為 十二指腸球部活動性潰瘍及無明顯性出血,而99年6 月2 日 大腸鏡診斷結果為乙狀結腸癌出血,該二者出血狀況及處置 並不相同,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尚有根治可能,若藥物治療無 效,可施行內視鏡止血、血管拴塞治療或手術治療,因徐明



堂診斷結果為「十二指腸潰瘍」,並未合併出血,則被告劉 孟宗給予Nexium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且依護 理紀錄,徐明堂於99年5 月25日後並無解血便,能進食稀飯 至同年6 月1 日止,足見徐明堂此階段病情獲得控制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及102 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6 7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劉孟宗既於徐 明堂99年5 月23日解血便後係先以氫離子幫浦抑制劑控制其 病情,並於99年5 月23日經胃鏡檢查後因發現徐明堂十二指 腸潰瘍而未有合併出血,改以Nexium藥物治療,而至99年6 月1 日前徐明堂再無血便之情形,足見徐明堂病情確已受到 控制,嗣因徐明堂復於99年6 月1 日解血便,而再對其為大 腸鏡檢測行為等情,堪認被告劉孟宗以Nexium藥物治療及於 99年6 月2 日對徐明堂為大腸鏡檢查之行為並未有治療錯誤 或遲延治療之情形。
⑶又被告劉孟宗徐明堂為大腸鏡檢查後,發現徐明堂有乙狀 結腸癌合併腸腔窄狹病狀,遂分別於同年6 月3 日、6 月4 日對徐明堂各輸2 單位紅血球濃縮液,以維持徐明堂之生命 跡象穩定,然徐明堂因病情狀況惡化持續出血,乃轉診至高 醫等情,有徐明堂於被告阮綜合醫院之99年6 月3 日至99年 6 月4 日止之護理紀錄、被告阮綜合醫院大腸鏡報告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67頁),堪 以信實。而徐明堂乙狀結腸癌造成腸壁阻塞合併出血,此乃 徐明堂乙狀結腸癌對先前化療反應不佳所致,徐明堂因血紅 素為6.6g/dL ,被告劉孟宗乃持續輸血以維持徐明堂生命徵 象,又末期乙狀結腸癌出血,除輸血治療維持生命徵象外, 仍須顧及病人營養狀況、手術範圍大小、麻醉風險、日常體 能狀態,且手術止血非例行性及根治性治療,是否符合手術 適應症,需審慎評估,是被告劉孟宗未替病人採取止血手術 或會診其他醫師診治,尚難謂有遲誤醫治或未擬妥全盤治療 方針之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另參以徐明堂於99年6 月5 日轉院 至高醫後,由於徐明堂有活動期(急性)的多處十二指腸潰 瘍及大腸癌出血,導致上、下消化道出血,因病況嚴重及危 險,且有器官衰竭和嚴重感染,不適合立即手術,而先以藥 物治療並穩定病況,嗣於同年6 月7 日由鼻胃管引流情況得 知上消化道出血已控制住,但仍解大量鮮紅血便,表示下消 化道持續出血,因而照會外科於同年6 月8 日手術行大腸癌



切除併人工肛門手術,該處理確能有效止住因大腸癌出血之 下消化道出血等情,有高醫100 年9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 頁),是自高醫研 判徐明堂之病況後仍先投以藥物治療穩定病況之情形以觀, 足見止血手術之施行確實須綜合研判病人之病情及體能等因 素。雖原告以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所揭示「徐明堂於98年12 月14日經診斷為乙狀結腸癌合併肝多發轉移及肝腫大,此病 程進展迅速,非為意料之外,且對藥物治療無效... 」及轉 院後高醫對徐明堂為止血手術之事實,主張徐明堂之病況已 非得以藥物控制,而被告劉孟宗又不以手術為之,亦未向徐 明堂或其家屬分析徐明堂之病狀供渠等得選擇治療方式或轉 院,是被告劉孟宗並未善盡告知義務,且對徐明堂是否符合 手術適應症未為審慎之評估,惟前揭鑑定報告僅係稱徐明堂 乙狀結腸癌合併肝多發轉移及肝腫大之狀況以藥物治療無效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指出是否為止血手術尚需由醫 師綜合病患各項條件判斷及高醫轉院後尚經藥物治療、綜合 評估徐明堂之病況再為止血手術,業如前述,則尚難僅以前 揭鑑定報告及高醫為止血手術之事實認定被告劉孟宗於99年 6 月2 日及3 日有對徐明堂進行開刀手術之義務,此外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徐明堂當時病情需以開刀進行止血手術治療, 是以,劉孟宗於99年6 月2 日、3 日依其判斷而未對徐明堂 為止血手術、未偕同外科醫師診治之行為尚無悖於醫療常規 ,及其未向徐明堂或其家屬說明徐明堂之其他治療方式亦無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
⑷至原告主張徐明堂於被告劉孟宗之診治期間,被告劉孟宗僅 係消極治療徐明堂,且直至轉院時,始對徐明堂為全套及詳 細之檢查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24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為證,惟細 繹前揭鑑定報告係指出「徐明堂於98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乙 狀結腸癌合併肝多發轉移及肝腫大。此病程進展迅速,非為 意料之外,且對於藥物治療無效,一般醫師面臨此末期癌症 病情僅能施以支持或緩和安寧療法」,是該鑑定報告僅係指 出一般醫師面臨該類病狀所採取之措施,而非認定被告劉孟 宗係對徐明堂採取消極治療,且參以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11 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 指出被告劉孟宗於診治徐明堂期間係積極給予抗生素治療以 控制感染,持續輸血維持其生命徵象,此並非屬消極治療或 安寧緩和治療(見本院一第167 頁背面、第247 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孟宗徐明堂係施以消極治療乙情尚難採信, 又醫師於檢查病患病狀時,尚須考量醫療資源分配之有限性 ,針對病患之病狀檢查,而被告劉孟宗已依徐明堂之血便狀 況分別於99年5 月25日、6 月2 日為胃鏡及大腸鏡檢查,業 如前述,又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劉孟宗有其他依醫療常規應 檢查而未檢查之疏失,是其空言抗辯被告劉孟宗未為全套檢 查有醫療疏失之情,自難採信。
㈡被告劉孟宗是否違反告知義務?如有違反,是否與徐明堂死 亡有因果關係?
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 之1 亦有相同規定,然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 體化其內容,是自難要求醫師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負一切之 危險說明義務。又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債,須確有損害 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孟宗徐明堂住院治 療期間,未曾對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2 條之1 所規定之說明義務,致其喪失轉院或選擇其他手段治 療機會等情,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徐明堂接受被告劉孟宗 治療期間為自99年5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長達逾1 個月期間,倘該段期間被告劉孟宗均未曾向徐明堂或其家屬 為病情說明,衡以常情,徐明堂或其家屬應已對被告劉孟宗 喪失信賴,遑論接受被告劉孟宗徐明堂為侵入性之胃鏡檢 查及大腸鏡檢查,是應堪認被告劉孟宗應曾對徐明堂或其家 屬為徐明堂病情、治療之說明,至於病患是否適於其他治療 方式本需仰賴醫生對病患病況之診治過程而研判,而徐明堂 於接受被告劉孟宗治療期間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徐明堂適於其 他醫療方式,則尚難以其未對徐明堂或其家屬說明其他治療 方式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劉孟宗未 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自難採信,況縱認被告劉孟宗未善盡告 知說明義務,惟承前所述,被告劉孟宗徐明堂所為之治療 尚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亦非消極治療,是亦難認被告劉孟 宗未善盡告知義務與原告所受死亡之結果損害結果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 條、第 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徐明堂與被告阮綜合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在被告阮綜 合醫院接受治療,而被告阮綜合醫院之受僱人及債務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劉孟宗徐明堂之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且亦未



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疏失,縱認其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亦難 認定其與徐明堂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阮綜 合醫院及劉孟宗自無庸對徐明堂之繼承人及其配偶、子女負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 188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傳喚 徐明堂轉院至高醫後之主治醫師鄭淵家醫師為證人,以證明 被告劉孟宗有遲誤醫治原告之過失,然本院審酌醫審會已就 被告劉孟宗之醫療行為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為鑑定報告,而醫 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委 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3 分之1 ,醫療法第100 條規定甚明,是以,醫 審會既係依上揭規定組成,則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具相當之 證明力,而本院已依醫審會鑑定報告而對被告劉孟宗之醫療 行為是否疏失乙情有心證,是應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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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