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明知少年李治帆(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生)於宜蘭縣五結 鄉興中國中附近交付之車號GWE─八三0號機車及其上所懸掛之RCP─七二 七號車牌一面,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吳國偉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 日二十一時許,為李治帆與少年黃俊仁《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生)共同在五結 鄉中興國小附近竊取;該車牌係段玉珂所有,為李治帆在五結鄉興中國中附近竊 取》;林楷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所交付之車號號QXI─四一二號 機車及其上懸掛RCI─一四二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吳美里所 有,為少年陳于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 在五結鄉○○路九十七號附近竊取;該車牌係張鳳英所有,為黃俊仁在興中國中 旁所竊取》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吳國偉、段玉 珂、吳美里、張鳳英於警訊時之指述;⑶少年李治帆、林楷文、黃俊仁、陳于珽 於警訊時之供述;⑷贓物認領保單四紙。被告罪證明確。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核被告所 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