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以拘留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秩易字,103年度,2號
KMEM,103,城秩易,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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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城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吳宇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即移送機
關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
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3年1月28
日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皇所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宇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金警刑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同年10 月2日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裁 處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處分書、執行通知 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及網路郵局國 內掛號查詢附卷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機關雖未檢附上開 處分書送達證明,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城秩易 字第2號卷,經核對卷附送達證明無訛,並有本件卷附執行 通知單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網路郵 局國內掛號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9,000元未繳,依前開 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每日折算為 1,800元,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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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