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3年度,3號
FYEV,103,豐補,3,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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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潘皆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皆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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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