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3年度,21號
FYEV,103,豐補,21,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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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逸君發支付
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8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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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