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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494號
FYEV,102,豐簡,494,201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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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第二審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如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75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
上訴裁判費6,45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或不繳納上訴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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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