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115號
FYEV,102,豐簡,115,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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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春櫻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閔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張璧如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7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1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04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42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 屬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起至99年6月間,擔任臺中縣政府員工 消費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下稱合作社)之會計,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會計業務及合作 社社務,被告必須就合作社每月收支製作收支月報表,惟10 0年3月間核對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月報表時,卻發現被告分別



於96年2月至5月、同年7月、同年9至12月每月結算時,分別 將應存入合作社帳戶之部分款項,據為己有而未存入,獲取 不法利益總計304254元。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偵字第22195號刑事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另案1 00年度易字第3729號刑事案件審理,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 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 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判處罪行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54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稱:被告並無會計專業訓練,因處理會計事務不 夠嚴謹,始造成本案誤會,而上開刑事侵占案件,經財經專 業查證後,亦有諸多事實缺少證據證明,況一、二審判決就 系爭帳證之核對,均存有明顯之錯誤,諸如原告設於臺灣銀 行之帳戶,被告曾於96年5月17日存入60000元及30000元, 惟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均漏列該筆60000元款項,則該筆 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實有爭議,當應自93年後 之帳目全盤稽核詳查,否則實難予以正確認定。是原告並未 精確算出「合作社」現金結餘款確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被 告亦否認有侵占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款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惟原告於100年3月間核對 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月報表時,卻發現被告分別於96年2月至5 月、同年7月、同年9至12月每月結算時,分別將應存入合作 社帳戶之部分款項,陸續侵占入己,獲取不法利益共計8847 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又被告確 因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9號 刑事判處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仍涉犯業 務侵占犯行,判處罪行在案,對原告確實有造成前揭損害乙 節,亦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 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抗 辯:其並無陸續侵占上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 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不法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 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471元,即屬有 據。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 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任職於被告之上開期間,陸續將215783元( 000000-00000=215783)之款項,予以據為己有,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查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前揭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被告並無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揭所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採。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且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 款項損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88471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訴訟 費用額2540元(即原告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232013元,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罪嫌不足,聲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法應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78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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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