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陳景祥即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92元,及其中新臺幣65,389元,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711元,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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