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簡字,102年度,8號
FYEV,102,豐勞簡,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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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胡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處任職,詎被告自 102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至同年8月間竟通知原告無 庸再來上班,隨即大門深鎖倒閉歇業,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處理,惟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 告卻未出席調解,且迄今未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工資等款項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⑴工資197035元:被告積欠原告 之102年5、6、7、8月薪資各為46487元、55548元、45000元 、50000元,合計197035元。⑵資遣費68000元:被告於102 年8月歇業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原告自被告歇業前6個月 之薪資各為48192元、47000元、46487元、55548元、45000 元、50000元,所得工資合計292227元,可得每月平均工資 為48705元,原告願以48000元為計算依據。又原告已在被告



工作滿1年5月,可得資遣費68000元〈48000×(1+5/12)= 68000〉。⑶預告工資32000元: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1年 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預告期間為20 日,原告復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32000 元(48000×2/3=32000)。⑶返還不當得利4624元:被告自 101年3月起每月扣除原告薪資320元,自102年1月起扣除原 告薪資338元作為原告自行負擔勞保費用,然被告竟自101年 6月起至102年8月止,即未向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費,合計 4624元(320×6+338×8=4624)。⑷又被告因歇業而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等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發 給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黃秋錦僅係人頭,並非真正之負責人,被告之真正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琪鈺,當初因黃秋錦信用良好,張琪鈺乃 央求黃秋錦暫代被告之負責人,約定其後並回復張琪鈺為被 告之負責人,此部分黃秋錦業已另案對張琪鈺提起訴訟。另 自102年2月起,被告之員工薪水,均係向黃秋錦所貸借,被 告及張琪鈺共計積欠黃秋錦1700多萬元,黃秋錦亦為被害人 ,如令其背負2、3千萬元債務,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勞工保險 函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辯解外,對其餘 之事實則不爭執。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代表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董事目前登記 為黃秋錦乙節,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足認黃 秋錦係被告之負責人,至被告抗辯:黃秋錦僅為人頭,並非 真正負責人,被告之真正負責人應為張琪鈺等情,縱為屬實 ,惟被告之董事應登記事項尚未變更登記前,揆諸上開規定 說明,自難遽以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 :伊並非公司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對象係被告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黃秋錦



個人,自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秋錦所稱令伊個人背負債務 之情事,是此部分辯解,亦有所誤解,不足為憑。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原告之102年5、6、7、8月薪資各為46487元、55548元 、45000元、50000元,合計197035元,則原告依兩造之兩造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197035元,於法有據。 ⒉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 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自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依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另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本件原告工作期間自101年3月至102年8月,合計1年5月 而原告自被告歇業前6個月之薪資各為48192元、47000元、4 6487元、55548元、45000元、50000元,所得工資合計29222 7元,可得每月平均工資為48705元,原告僅以48000元為計 算依據,自無不合,其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4000元【計算式 :(48000×1+48000×5/12)×0.5=34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次按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 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員工,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已有1年5月以上,被告以歇業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之,



惟被告並未於20日前預告,依法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即20日之 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32000元( 48000×2/3=32000),亦屬有據。 ⒋又被告自101年3月起每月扣除原告薪資320元,自102年1月 起扣除原告薪資338元作為原告自行負擔勞保費用,然被告 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即未向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費 ,合計4944元〈320×7(原告誤為6個月)+338×8〉=4944 ),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624元, 亦應准許。
綜上,原告上開可請求金額合計為267659元(197035+3400 0+32000+4624=267659)。 ⒌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離職 ,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法律規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發給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如主 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應核 發非志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特定之行為之請求,其性質 上不適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確定訴訟費用額 419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817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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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