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鴻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鴻銘因與告訴人廖偉志間出現情感糾紛,竟以 行動電話傳送內含恫嚇文字之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不足取,兼衡及被 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