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殷霄燕
唐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039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39元,及自89年7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殷霄燕於86年9 月3 日邀同被告唐玉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1年9 月3 日,屆期並應按月 分期平均攤還本期,利息則按年息11.88 %計算,詎上開借 款未依約還款,收息至89年7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8,039 元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唐玉明係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殷霄燕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財政部台 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放款保證登錄單、「新不求人 」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殷霄燕及被告唐玉明既均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 息,依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即連帶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 被告殷霄燕現仍積欠本金18,039元,及自89年7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唐玉明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殷霄燕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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