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謝尚廷即謝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尚廷即謝孟祥現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 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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