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健淇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17時5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市鎮大樓旁之相俥炮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返回其位於同鎮○○里○○路00號住處稍事休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外出至上開便利商店對 面民宅找友人,惟友人不在家,王健淇遂騎乘上開機車至同 鎮北平路145 號王金寶住處吵鬧滋事,王金寶見狀旋即報警 處理,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發現王健淇渾身酒氣,即於 同日21時30分許,對王健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金寶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虎尾北平 路與西平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照片6 張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倘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從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媒體 再三宣導,執法機關亦將之列為重點查緝工作,目的均係杜 絕駕車歪風,避免酒駕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及財產上 損失,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理應有 所認識,況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0 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明,竟仍不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堪認被告輕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 全之危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為中低收入戶,且罹患中度精神疾病, 此有虎尾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暨本案幸未造 成其他損害,及其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