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2年度,220號
HUEM,102,虎交簡,220,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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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104號、第706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慶期(原名廖慶長)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路0 段000 號之「發鑫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 69,996元之價格,向負責人許文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1 部,惟因廖慶期無法支付全額款項,遂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 定每期繳納5,833 元,分12期給付完畢,並約定廖慶期僅得 先行占有該機車,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仲信公司保 有該機車所有權,廖慶期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廖慶期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且因無 法繳納分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車,而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當鋪,逕將該機車以30,000元典當, 逾期未予贖回,並將款項花用完畢,同時避不見面,而使仲 信公司多次聯繫均追討無著【以上為102 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7104號部分】。
廖慶期復於102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 使里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故前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酒味甚濃, 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悉上情【以上為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220 號,102 年度偵 字第7063號部分】。
二、證據:
㈠被告廖慶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刑事 告訴狀。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
㈣被告之ADN-3263號機車行車執照。
㈤仲信公司催收信函及回執。
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㈦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為侵占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尚未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繳納分 期款項,竟因缺錢花用,擅自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典 當予第三人,並逾期未將機車贖回而任其流當轉手,損及告 訴人之權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實有不當。其次,其飲用酒類後,於傍晚時分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派出所報案,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為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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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