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嘉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所計算的遲延利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 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持有被告所簽發一張支票,金額是五萬一千元(發票日: 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號碼:QA00 00000),但是,到了提示日,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的帳戶內 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 ,原告根據雙方的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 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的訴 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 法院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