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被 告 楊宗諭即日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0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其主張要旨略以被告日良企業社因 承作花蓮之「100年度新伍橋駐在所增、改建(野生動物觀 測站)工程」,於100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由原告代為施作預鑄輕質混凝土板等工程,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862,300 元。於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詎被告竟 對於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百般推拖,嗣僅支付其中733,591 元 ,至於剩餘工程款128,412 元,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予原告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剩餘之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出兩造工程承 攬契約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已於該工程結束時,已將剩餘工程款全數結清給付予原
告,但因原告核算之工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即須扣 除下開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材料卸貨所使 用之吊車為被告所派、施作材料不足為被告自行派員至台中 載運材料補足、施作工程人員不足亦由被告自行加派人員施 作、施作材料即組裝屋頂之螺絲釘長度不符安裝規格亦為被 告另行採購符合安裝規格之螺絲釘),所以被告依建築師( 李錦堂建築師事務所)、原告與業主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三方共同核算之數量,結清尾款於原告且在支付尾款前曾 以傳真告知被告如對剩餘工程款有問題,被告將暫先不支付 尾款,請原告派員會同本公司人員至工作,再次核算實際施 作數量,再予結清尾款,經原告會計小姐確認並回覆無問題 ,故被告方給付剩餘予原告。豈料原告收到被告給付之尾款 ,來電告知被告該金額有誤,被告再次去電原告確認,並告 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告之施作數量不符,如有疑義可請 原告派員至本公司人員一同前往工地計算施作數量,但原告 以路途遙遠為由,遲遲不派員前往核對施作數量,故被告仍 依上開三方共同核算之數量結清尾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100年11月18日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成立工程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100年度新伍橋駐在所增、改建( 野生動物觀測站)工程」之預鑄輕質混凝土板等工程,預計 施作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如契約書所載,而該工 程現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733,59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
(二)本件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爭議,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陳述,主要如下:
1.外牆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預計數量為185平方公尺,惟原 告運送至工地現場之數量為237平方公尺,被告則以實作數 量僅為217平方公尺驗收爭執,原告乃當場同意依被告217平 方公尺為準無意見。惟被告主張上述施作過程中,因為原告 只派二人安裝,人力不足而趕不及進度,因此其中有21平方 公尺部分係由被告人員所安裝,因此應扣除此部分之工資計 價(即每平方公尺350元),原告則表示反對。 2.屋頂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實作數量187平方公尺,兩造不 爭執,但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僅提供材料,因施工進度不及 ,全部由被告人員所施作,應扣除工資而僅給付材料價額合 計未稅201,960元(即每平方公尺1,080元),與原告請求者 相差50,490元(未稅)。
3.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供安裝所用之不鏽鋼頭自攻釘13包之規格
有誤,係由被告另行購置,應由總價中扣除3,640元(即每 包280元)。
4.被告主張原告將預鑄混凝土板運至工地,因無吊車,所以係 由被告自行卸貨,應扣除每平方公尺50元之卸貨費,共509 平方公尺,合計25,450元。
5.被告主張原告各項單價中應包括廢材清運費,但原告人員未 處理清運工作,故應扣除被告代為清運之費用3,000元。(三)經查:
1.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記載,並無確切施工完成 期限之約定,因此原告至派至現場安裝人員如因人力不足而 不符被告進度,亦無遲延問題而不可歸責。被告自行調派人 力協助安裝,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使屬實,亦係其明知 無義務而自願提供勞務之給付,既未事前或當場徵求原告同 意,其事後主張應扣除安裝工資部分,乃無理由。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824,098元(含稅)。 2.兩造契約復明文約訂「本工程所產生的垃圾,乙方(原告) 負責放置施工現場不清運」等語,被告所主張應扣除之清運 費用3,000元,為無理由,且若依單價分析所加列,即與契 約原約定單價不符,自非可採。
3.兩造契約約定「運輸部分亦由日良企業社負責」,應指C型 鋼部分,復由工地現場位處偏遠之山區,如果要求被告準備 吊車卸貨,自應預先於契約書內明定,又原告承辦人員黃玲 虹既傳真單價分析表(卷第42至44頁)予被告,而表明契約 單價中係含有吊運費,故除了運輸已由原告履行外,吊車費 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25,450元,為 有理由。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供安裝所用之不鏽鋼頭自攻釘13包之 規格有誤,係由被告另行購置,應由總價中扣除3,640元部 分,原告承辦人員於請款內有表別明「貴公司代買螺絲費用 請告知」等語(卷第41頁),則顯示被告確有代購事實,此 部分扣款亦屬有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1,417元。(計算式: 824,098元-733,591元-25,450元-3,640元=61,417元)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1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