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2年度,264號
HLEV,102,花小,264,201401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戴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文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 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規定,利息部分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8,48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340 元,及遲延利 息未償,屢經追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 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