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186號
HLEV,101,花簡,186,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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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正南
被   告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板簡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6,53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債務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 、張金花及被告有金錢債權,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債務人景徽公司及張金花對該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支付命令裁定均未異議,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776,530 元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景徽公司,嗣景徽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 金,然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朝基自87年起即經營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營運及口碑均甚良好,並無信用不佳或負面紀錄。而王朝 基平時係負責大理石工程接單、估價、施作等事宜,至於公 司之正常工程出帳則由前妻顏華鶯負責,公司之大小章亦由 顏華鶯保管,多年來公司營運均正常,並無資金不足而需向 外舉債或借票貼現之情形。且被告雖與景徽公司有生意往來 ,但從未授權顏華鶯向該公司借票,亦不認識原告。(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初發現顏華鶯未經被告同意,偽 造以被告公司名義之支票,再盜蓋公司大小章,進而向地下 錢莊以高利借貸,且其為向銀行或私人借貸,竟未得被告同 意,而與景徽公司負責人王聰明之妻黃麗君共同謀意互開支 票交換使用,而黃麗君交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給原告,事後 均跳票,嗣由景徽公司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後,被告始知上情 。被告為免事態擴大,乃於101 年1 月6 日向花蓮地檢署控 告顏華鶯與黃麗君共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查顏華鶯偽造被 告公司支票行為已屬不法,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



號判例意旨,其不法行為自不成立表現代理,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份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之 事實並不爭執(見卷第27頁),惟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顏華 鶯未經其同意,盜蓋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等情置辯,則本件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責任為斷。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支票上所蓋印章 係被盜用,自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查被告雖對顏華鶯提出刑 事告訴,用以證明其並未授權顏華鶯簽發系爭支票以及同意 與景徽公司互開支票交換使用,惟該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並未認定顏華鶯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無從為系爭支票係顏華鶯盜 蓋公司大小章而簽發。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公司大、 小章之真正,亦自承公司票據都是交由顏華鶯處理(參卷第 27頁),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顏華鶯負 責公司會計業務,公司的大小章、支票、支票帳簿都由顏華 鶯保管等語觀之,訴外人顏華鶯平時即負責公司會計帳務、 現金調度等,被告公司支票、大小章也都交由其保管、使用 ,顯有概括授權顏華鶯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用作處理公司帳 務及營運相關事項,是顏華鶯縱未得被告同意即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票據借款,應屬在授權之範圍內行使職務,尚不能 逕認其為盜蓋印章而成立票據偽造。故被告所為系爭票據遭 盜蓋或因訴外人顏華鶯逾越授權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抗辯 ,並不足取。
(二)再者,被告抗辯稱其並未授權顏華鶯與景徽公司換票使用, 且公司營運向來正常而無資金不足需向外舉債或借票貼現云 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此部分需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票據上蓋印之真正 ,且票據非屬偽造已認定如前,兩造間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能舉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外,尚不得以其並未同意顏華鶯與景徽公司換票使用 等抗辯事由拒絕對原告為給付,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故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復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 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 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 ,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 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意旨亦可參照。被告既自承公司平時係由顏華鶯負責公司會 計帳務等,而公司支票、大小章亦交由顏華鶯保管、使用, 自不免予人有授權顏華鶯使用之認識,茲系爭支票既蓋用被 告之真正大、小章,縱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簽發,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亦有使人信其有授 權顏華鶯使用之表見代理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而言仍應負 授權人即發票人之責任自明;況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乃因景徽 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縱有成立所 謂表見代理與否之問題,亦係存於被告與景徽公司之間,而 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至被告 辯稱因顏華鶯盜用公司章開票屬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被告無庸對顏華鶯之表見代理 負責云云,惟「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 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 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參照)訴外 人顏華鶯持公司大小章簽發票據行為既基於被告概括授權, 其所涉不法行為至多僅有偽造私文書(即工程契約),仍不 影響其成立表見代理而為發票行為;縱顏華鶯於刑事被認定 有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仍不影響本案被告應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被告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稱 不法行為不能成立表見代理,而主張於本案適用之,容有誤 解,而不足採。
四、縱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印章均為 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該支票上之印章係遭顏華鶯盜蓋之事 實,況縱其所辯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蓋,被告仍應負授權 人即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776,53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 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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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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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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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 HN0000000│ 776,530元 │100年12月18日 │100年12月19日 │
│ │ 花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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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