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4號
KSYV,103,家陸許,4,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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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致良  
相 對 人 曾妮娜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二○一三)海民初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裁判離婚 ,該法院於西元2013年6月18日以(2013)海民初字第1843 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13年7月29 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西元2013年9 月29日(2013)廈思證內字第4615號公證書、西元2013年12 月5日(2013)廈思證內字第5285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3 年1月8日(103)南核字第002715、002722號證明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以兩造於西元2007年3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 由於生活環境、習慣不同以及雙方長期分居兩地,西元2010 年聲請人便離家回臺灣地區與相對人分居,夫妻分居已滿2 年以上,現相對人離婚態度堅決,聲請人亦表示因雙方長期 分居兩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離婚,准予兩造離婚,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亦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所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 規定(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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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