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90號
KSYV,102,監宣,790,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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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陳徐快朝
非訟代理人 呂正守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奕鴻
上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奕鴻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奕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奕鴻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521 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陳 奕鴻(下稱受監護宣告人)昏迷、四肢癱瘓如植物人狀態, 需專人照顧及長期支出醫療與養護費用,為籌措醫療及安養 費用,聲請人乃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於102 年9 月14日裁定准許,惟聲請 人前次聲請漏未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建物一併聲請許可 處分,為房地一併換價之經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房地一併出售為交易上之習慣,單 就房屋之基地變賣,不出售房屋,會降低購買意願,不利於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籌措養護之財源,聲請人既前經本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此次聲請 處分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 建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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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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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 新興區 │新興段│四小段│ 1216 │ 141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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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 新興區 │新興段│四小段│ 1218 │ 2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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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