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夏義成
相 對 人 許糶
關 係 人 夏敏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夏敏閎(男,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 失智併長期臥床、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高雄市新華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新華醫院,在鑑定 人王興耀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 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點呼其姓名,無任何 反應,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嗣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對於話語呼叫無反應,疼痛刺激 亦無反應,整日依賴呼吸器,無法脫離呼吸器,無法測知認 知功能,長期失智症,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考。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甲○○及孫夏敏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 請人亦願意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關係人夏敏閎係相對人之孫,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夏敏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 人夏敏閎,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