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73號
KSYV,102,監宣,773,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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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曾敏純 
相 對 人 曾子銘 
關 係 人 曾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裕民(男,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而相對人前於民國 102年8月間因車禍意外致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開顱術後雙 側顱骨缺損,並罹有水腦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本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永祥護理之家,於 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 對人,其躺臥病床、氣切、使用鼻胃管,無法言語,點呼相 對人姓名並無任何反應,眼睛對外界刺激亦無反應,嗣再經 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相對人意識不清,對呼叫無反應,對 痛無反應,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整日臥床,使用呼吸器及



氧氣使用,無法測定認知功能,無回復可能,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 乙份存卷可參。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徵相對人確因罹患前 揭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曾裕昌此前亦因車 禍導致腦部受傷,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丙○○則早與曾 裕昌離異,均不適任監護人;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母曾蔡 月美、父親曾裕昌及伯父曾裕民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曾裕民係相對人之伯父,其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亦同意由 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參,爰指定曾裕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監護人乙○○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曾裕民,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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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