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27號
KSYV,102,監宣,72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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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蔡寶杉
相 對 人 謝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寶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蔡雪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謝李之子,謝李因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蔡雪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法院勘驗時當 場呼喚謝李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時,其無法回答,對 於現在時間、身處何處等均無任何反應,且經鑑定人顏正芳 醫師鑑定後表示:「個案之長短期記憶、注意力、心智運作 、時地定向感、日常生活問題的判斷與解決之表現皆顯著退 化,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內和外的複雜事務,評估其精神障礙 狀態應已達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等語(見103年1月27日 勘驗筆錄)。準此,謝李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及蔡雪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於鑑 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願,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謝 李之監護人,並指定蔡雪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謝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蔡雪娟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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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