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9號
KSYV,102,家聲抗,19,2014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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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再抗 告 人 龔建龍
相  對  人 龔士凱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02 年10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 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 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 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 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收受, 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 期且迄今均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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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