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石雅雯
相 對 人 石月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正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1660號,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 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因聲請人聲請鈞 院宣告二人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又相對人罹患唐氏症,智能 不足,無程序能力,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遂行與聲請人間宣告 終止收養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之程序行為,故聲請鈞 院選任第三人蔡正倫於系爭收養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收養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家 非調字第1660號受理,有索引查詢在卷可憑,為家事非訟事 件。惟相對人已成年,卻無程序能力,有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佐,乃非訟事件之相對人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 代理人,聲請人為系爭收養事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就該事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蔡正倫為 相對人之甥孫(相對人胞姊石月嬌之外孫),已陳明願於系 爭收養事件中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認由 蔡正倫擔任相對人於系爭收養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