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08號
原 告 胡婉玲
被 告 黃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4日結婚,當時被告尚在監獄 服刑,嗣被告於99年12月19日出獄,但迄未與原告聯絡。據 原告家人告知曾有警察至家中打聽被告下落,被告似另涉刑 事案件,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兩造結婚書約、在監委託辦理結婚登記證明書、結婚登 記預約到矯正機關服務申請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大嫂 蔣麗惠到庭結證:我在兩造結婚前看過被告1、2次,是在原 告家中看過被告,當時我與我先生、婆婆同住,原告也跟婆 婆同住;兩造婚後則沒有看過被告,因為他們結婚的時候被 告已經在監服刑;被告出獄之後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 被告有去找原告或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查無被告目前行蹤或可供聯 絡通訊之地址,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前案 、通緝、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查悉被告於99年7月22日 入監,於同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0年4月 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於100年6月17日、101年5月 1日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尚未緝獲等情。綜 合前開各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兩造於99年8月4日被告在監 服刑時結婚,被告於99年12月19日即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但被告出監至今已逾3年,迄未與原告聯繫,且被告於100年 4月29日、100年6月17日、101年5月1日又先後因刑事案件遭 通緝而尚未緝獲,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相互扶持, 不願與原告共同面對問題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 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因被告通緝逃亡亦難 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