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75號
原 告 張朝雄
被 告 蔡雅鴛(THAI NHA 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國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 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 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 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 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在 越南結婚,並於102年4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 定婚後共同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詎 被告來臺不久即於102年7月22日無故離家未返,經原告於同 年月26日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 市第二專勤隊協尋,嗣被告竟於102年8月20日經警查獲從事 色情行業,且迄今均未返家,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營幸福 美滿家庭之意願,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 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越南文及中 文譯本)、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 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受話通話明細單、 報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黎玉富證稱:伊帶原告 去越南玩,經伊姑姑介紹兩造認識,兩造並在越南結婚,被 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幾個月,嗣被告離家後,曾聯絡伊說要 去其姑姑家住,並跟朋友去工作,後來經警察通知原告,伊 才知道被告因為工作被抓,伊就通知被告在越南的母親,且 伊打電話給被告亦無法接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及協尋被告等資料,查 悉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迄今未有收容及撤 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18日移署出管 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102年11 月11日移署專二高二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 錄影本、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02年8月20日
在高雄市大社區「愛詩蘿蘭養生館」遭警查獲當天,被告與 全身赤裸之男客共處一室,被告並有為男客按摩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08號案 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3號起訴書 核閱無訛。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共同住所地為臺灣, 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數月後即無故離家未返,嗣在外從事色 情行業經警查獲,現無法聯繫,亦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 姻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惟被告於兩造結 婚後來臺與原告僅同住數月,旋離家未返並在外從事色情行 業,迄今仍未再返家,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 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 存形式而無實質,客觀上亦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 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 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 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