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非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聲 請 人 陳慧碧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相 對 人 黃佔
關 係 人 陳祥修
陳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二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五十年五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均為相對人戊○所生 之女,相對人前因陳舊性兩側額腦梗塞性中風,併發動脈硬 化性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兩造戶籍謄本各乙份為 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前往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於鑑定人劉慕思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其住高雄,對於其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對人則回稱不知道等語。嗣再 經劉慕思醫師鑑定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錢 財處理、自我照顧能力有障礙,目前為中度失智症,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本院卷第278至282頁)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30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 神狀況鑑定書(本院卷第300至303頁)各乙份在卷可考。按 諸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 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戊○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 稱:由於相對人失其健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致其出租房 屋之租金,均遭次子即關係人甲○○私擅收取,並取走相對 人之定期存單及基金投資憑證,據為己有,是甲○○顯不適 任監護人,因相對人皆由聲請人二人輪流照顧生活起居,另 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乙○○為人正直,請法院選任聲請人 丙○○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經查:
本件相對人之配偶陳水龍已於99年12月間死亡,聲請人丙○ ○、丁○○及關係人乙○○、甲○○均為相對人所生子女之 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兩造及關係人等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聲請人主張由於相對人失其健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致其 出租房屋之租金均遭次子即關係人甲○○私擅收取,關係人 甲○○每月收取之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84,000元,卻 僅交付部分予關係人乙○○,此有關係人甲○○親筆書寫之 租金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頁),茍非如此,身 為公務員之甲○○,豈有能力為尚在就學之女兒陳佩慈辦理 高達210萬元之定存,此亦有陳佩慈之定存單1份為證(本院 卷第115頁),另關係人甲○○更取走相對人之定期存單及 基金投資憑證,據為己有,甚至擅自解除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並侵佔解約金等情。關係人甲○○則以:其自99年間開始協 助相對人打理相關財務,又相對人為一傳統婦女,其觀念認 為出嫁之女兒並無繼承娘家財產之權利,是關係人甲○○均 是遵循相對人之意旨為其管理財產,絕無將相對人財產據為
己有之情,前述定存210萬部分即為相對人先前就已做好的 資產分配,至於相對人出租房屋之租金,關係人甲○○亦係 依照相對人之意思為分配,部分交由關係人乙○○收執,此 有關係人乙○○之配偶蔣美芳簽收收據乙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0頁),並無私擅收取之情,聲請人上開所提租金明細 表更非其所書寫,再就聲請人指稱關係人甲○○擅自解除相 對人之保險契約並侵佔解約金部分,實際上關係人甲○○係 應相對人之要求,帶相對人前去辦理,而96至99年間辦理解 約時,相對人意識仍清楚等語置辯。
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及銀行帳戶金錢流向 ,經函覆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確前後於96至99年間解約,又關 係人甲○○亦確曾將相對人名下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自身 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02年3月15日陽信青年字第 102003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31至242頁) 附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舉凡租金配置、移轉金 錢、保單解約等事實,無非係在指摘關係人甲○○有擅自私 吞相對人財產之嫌,然關係人甲○○則均稱係遵循相對人之 意旨為其管理財產及資產配置,並無私擅收取之情,本院審 酌關係人甲○○所提租金分配簽收收據(本院卷第80頁), 其中確有關係人乙○○之配偶蔣美芳簽收字樣,亦為關係人 乙○○所不否認,是堪認關係人甲○○辯稱相對人出租房屋 之租金,關係人甲○○亦係依照相對人之意思為分配等語屬 實;又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係於96至99年間解約,該期間相對 人是否已有失智狀態,且關係人甲○○是否有趁此機會擅自 解除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並侵佔解約金之舉,聲請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為真;另據關係 人乙○○到庭證稱:97年前家裡所有(包含聲請人、關係人 等)的帳戶存摺都是戊○在保管,戊○表示我們的錢都存放 在存款簿裡面,我們都不可以動,戊○表示錢是要給我們的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衡酌證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等 之叔父陳啟川到庭證稱:甲○○、乙○○曾經為了戊○陸續 給其二人之金錢,而於聲請人父親過世2、3個月後,甲○○ 有跟伊說,希望伊出面協調,戊○陸陸續續給其二人之金錢 ,與乙○○有些出入,兩人都認為對方可能取得比較多錢等 語(本院卷第248頁),可見相對人確有持續在為其財產為 資產配置之舉,是就相對人之金錢流向,關係人甲○○辯稱 均係循相對人之意為資產配置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是自 難認定關係人甲○○確有侵吞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又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皆由聲請人二人輪流照顧其生活起居 ,是聲請人丙○○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甲○○則以 :關係人乙○○、甲○○及其二人之配偶,自婚後即輪流照 顧相對人及其已歿之配偶陳水龍生活起居,聲請人二人雖會 不定期回娘家,然僅是單純探望等語置辯,並經證人即曾受 僱照顧陳水龍之看護馬素梅到庭證稱:伊自98年12月28日受 僱照顧陳水龍,迄至陳水龍過世。陳水龍夫妻沒有跟子女同 住,平日甲○○每日都會回家看父母親,並提供父母親需要 的東西,伊去照顧陳水龍好幾個月才第一次見過丙○○,丁 ○○很少去探視陳水龍,99年12月4日當天陳水龍狀況很糟 糕,當時只有甲○○一個人陪著陳水龍,甲○○一直拉父親 的手要他放心,說會把母親照顧好,把家裡的事情處理好。 相對人是比較守舊的家庭,認為受兒子照顧是天經地義,女 兒嫁出去是潑出去的水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 酌證人馬素梅曾受僱擔任陳水龍之看護,是其對於與陳水龍 共同生活之相對人之平日起居自知之甚詳,又證人馬素梅與 聲請人丙○○、丁○○及關係人乙○○、甲○○均無利害關 係,是其自無為虛偽陳述,並捏造不利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 乙○○之言論之必要,從而,證人馬素梅所描述看護陳水龍 期間之所見所聞,應堪採信。
至聲請人陳稱其二人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固據證人即 相對人之鄰居吳惠珠到庭證稱:伊星期一至五都看到丙○○ 回來帶戊○出來走動,丙○○大概都是中午回去待到下午黃 昏,丙○○表示有時會幫戊○洗澡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惟其亦證稱:伊在該處做生意已6年,大概是從101年 年初開始看到丙○○,伊知道一年前丙○○都經常會在對面 公廟跟戊○講話,但伊不確定多久見到一次等語(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是聲請人丙○○自101年年初迄今,平日均 前往探視相對人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證人吳惠珠僅係目睹聲 請人丙○○前往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平日實際受照顧之 情形終究未及證人馬素梅瞭解,況證人吳惠珠亦表示自101 年年初方開始看到聲請人丙○○每星期一至五前往探視相對 人,故可否據此驟認聲請人二人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尚非無疑。另據證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叔父陳啟川到庭 證稱:陳水龍臥病期間,伊每個禮拜都會到陳水龍住處探視 一、兩次,探視期間,除看護會跟伊講陳水龍病情之外,甲 ○○也會跟伊討論陳水龍的病情。陳水龍過世之後,甲○○ 與乙○○二人有分時段照顧戊○,戊○三餐是由其二人配偶 照顧,伊所看到的,甲○○比較會帶著戊○跟親戚們一起聚 餐、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足徵關係人甲○
○辯稱關係人乙○○、甲○○及其二人之配偶自婚後即輪流 照顧相對人及其已歿之配偶陳水龍生活起居等語屬實,是聲 請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丙○○、丁 ○○及關係人乙○○、甲○○進行訪視,經對聲請人丙○○ 、丁○○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就監護動機與監護 意願言:聲請人二人表示相對人存摺、身分證、手飾、所有 權狀、保險單及多筆租金收入,目前由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 甲○○代為保管,聲請人二人對於關係人甲○○財產管理產 生質疑,因相對人目前有失智之情況,若交由相對人或關係 人甲○○保管,均有疑慮,因此期待透過監護宣告的聲請, 由法院裁定監護人選,以避免親屬間的紛爭及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聲請人二人表示因關係人甲○○私自將相對人之存摺 、身分證、手飾、所有權狀、保險單及多筆租金收入帶走, 且對於這些財產管理及使用狀況皆不明瞭,故提出聲請。 就經濟狀況言:聲請人二人及其配偶均有正職工作,收入穩 定,經濟能力佳,為小康。就可近性而言:未來聲請人若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因聲請人二人及其配偶皆須工作,而又 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故會以現在子女輪流照顧模式繼續照 顧,並同時申請外籍看護,日後如有申請到外籍看護時,聲 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乙○○皆會協助照顧相對人 。」等語;經對關係人乙○○、甲○○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 認為:「1.關係人乙○○部分:監護意願:關係人乙○○ 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尚可自理,對於金錢部分非常清楚,能 獨自管理自己的財產,其暫時同意由二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目的是要求關係人甲○○把相對人之存款簿與帳冊歸還給 相對人後,即撤銷二名聲請人之監護人權益,由相對人自行 監護自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表示由關係人乙○○擔 任。經濟 /環境:關係人乙○○為公務員,收入穩定,其 表示名下資產不方便透露,其居住所也不方便社工前往,故 無法評估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支持系統:關係人乙○○ 雖與住隔壁手足互動不佳,但妯娌之間仍會有互動,彼此仍 會分工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照顧能力:關係人乙○○夫 婦皆能說明如何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亦能清楚表示相對人 喜好、興趣,推估關係人乙○○夫婦照顧能力尚可。2.關係 人甲○○部分:監護意願:關係人陳祥延表示不同意由二 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與關係人乙○○分工照顧相對人生 活起居已有20多年,並無失職部分,而二名聲請人自相對人 配偶去世後,才與相對人互動並載著相對人到工廠收租金, 二名聲請人申請監護宣告目的是為了相對人名下資產,因此
不同意由二名聲請人擔任監護。而相對人目前尚能自理生活 ,且對於財產非常清楚,無需被他人監護。經濟 /環境: 關係人甲○○為公務員,工作、收入穩定,其經濟能力足以 負擔家庭所需,然現居住處為關係人甲○○名下所有,住家 環境簡潔,推估經濟尚可。支持系統:關係人甲○○原與 二名聲請人感情不錯,彼此有互動,自從相對人配偶去世後 ,二名聲請人為了錢與關係人甲○○吵架,如今已無互動與 聯繫;關係人甲○○與關係人乙○○自幼感情不和,但仍分 工照顧相對人夫婦生活起居已有20多年,即使相對人配偶去 世,仍分工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迄今。照顧能力:關係人 甲○○夫婦能說明如何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亦能清楚表示 相對人喜好、興趣,推估關係人甲○○夫婦照顧能力尚可。 3.綜觀上述,二名關係人皆表示相對人可自理生活,無需他 人協助,且相對人對於財產都非常清楚,並無因年紀大有記 憶力不佳現象,無需被他人監護;然關係人乙○○表示同意 二名聲請人監護原因是希望關係人甲○○將相對人帳冊與存 簿交還給相對人管理,待關係人甲○○交出相對人存簿、帳 冊後,即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依據上述評估關係人乙○ ○及甲○○仍每日輪流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然關係人乙○ ○認為相對人甲○○為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而有意見。」等 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27日高市社長青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二份(本院卷第60至70頁 )附卷可參。
本院爰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之陳述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 內容,就相對人戊○之監護人部分,審酌如下:關係人乙○ ○、甲○○及其二人之配偶自婚後即輪流照顧相對人生活起 居,且關係人乙○○、甲○○及其二人之配偶皆能說明如何 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亦能清楚表示相對人喜好、興趣,推 估關係人乙○○、甲○○照顧能力尚可,至於聲請人二人在 照顧能力上固亦無不妥,然據證人陳啟川到庭證稱:甲○○ 比較會帶著相對人戊○跟親戚們一起聚餐、互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此舉對罹患失智症之相對人或能達到刺激 記憶、減緩退化之功效,自更有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丙○ ○並無較關係人乙○○、甲○○更有適任監護人之條件。本 院並審酌,聲請人二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因關係人甲○○私 自將相對人之存摺、身分證、手飾、所有權狀、保險單及多 筆租金收入帶走,且對於這些財產管理及使用狀況皆不明瞭 ,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部分判斷已如前述,更進一步言 之,聲請人如認關係人甲○○所宣稱依相對人意思而為之資 產配置有否認其繼承地位或侵害其特留分之虞,應另訴主張
其權利,與本件首要考量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係屬二 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選任人乙○○、甲○○共 同擔任戊○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甲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戊○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就租金配 置、移轉金錢、保單解約等事實對關係人甲○○多所指摘, 並質疑關係人甲○○有擅自私吞相對人財產之嫌等情,本院 為避免發生相對人名下財產遭監護人監守自盜之憾事,並期 待兄弟姊妹間能不再為相對人資產配置情形互生嫌隙,認為 確有釐清之必要,爰指定由聲請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甲○○對於戊○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戊○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