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4號
KSDV,103,除,4,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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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金逸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8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同年 8 月14日將之刊登新聞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 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 台灣新生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 589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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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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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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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準電機工業│香港商法蘭│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 │200,000元 │101年10月25日 │SN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克福展覽有│行新興分行│ │ │ │ │ │
│ │ │限公司台灣│ │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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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