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譚景瑞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1583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59,000
元【計算式:旗津區旗津段36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
×附圖A 面積161 ㎡+140,070 元=3,059,000 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05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