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63號
KSDV,103,補,163,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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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男    (年籍資料詳卷)
      C女    (年籍資料詳卷)
原告與被告簡國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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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