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男 (年籍資料詳卷)
C女 (年籍資料詳卷)
原告與被告簡國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