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劉忠和
被 告 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6元,訴訟
標的金額為91,046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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