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尤純珠
被 告 楊杉菁即楊碧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後半部,租賃期限為91年10月7日 起至92年10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 被告於92年4月1日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半部,租賃期限 為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前開 租賃契約均到期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並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調為6,000元,惟被告未繳納任何 一期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另系爭房屋因水管破裂,須打掉地板,原告於105年9月底請 被告於年底前搬離,惟被告僅於105年12月底搬走部分傢俱 物品,屋內外仍有部分廢棄物品未清理,亦未繳還錀匙及繳 納租金,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