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3年度,30號
KSDV,103,審訴,30,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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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孟崇
被   告 何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25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9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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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